乌兰浩特农村宅基地确权:权益保障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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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农村宅基地确权

近年来,乌兰浩特市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为农民的权益保障打下了坚实基础。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关系到他们的生活和发展。因此,确权工作的开展对于解决农村土地问题、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宅基地确权是解决农村土地问题的重要举措。在农村地区,土地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但长期以来,农村土地确权难题一直困扰着广大农民。通过农村宅基地确权,可以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为土地流转、转让和抵押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不仅有利于农民进行土地经营,还有助于解决土地承包合同过期后再续期的问题,为农村土地的规范管理和流转打下了基础。

权益保障的里程碑

农村宅基地确权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意味着农民拥有了稳定的住房和土地使用权。这不仅能够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更能够为他们创造更多的经济收入。农民可以在宅基地上发展农业生产、养殖业、创办农家乐等农村特色产业,增加收入来源。同时,农村宅基地的确权也为农民提供了资产抵押的可能,可以通过将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获得贷款,进一步扩大农民的经济活动。

最后,农村宅基地确权为农村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根本福利,确权工作的开展可以增强农民对土地的保护意识,促进土地的可持续利用。通过确权,农民可以更加有效地管理宅基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过度开发和浪费。这有助于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动农村绿色发展,实现农村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乌兰浩特市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的推进,标志着农民权益保障工作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农村宅基地确权不仅有助于解决农村土地问题,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可持续发展,还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提供了坚实基础。


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文件

一、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2022年

第一,子女户口迁出,已经不属于村集体成员。

第二,宅基地长期闲置或房屋长久失修,其子女不可继承。

第三,违规使用的宅基地,将会被强制收回,不可继承。

第四,子女已经独立有自己的居住场所,长期内和父母分开居住的。

第五,超出宅基地标准使用面积的部分不可继承。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的标准

办理宅基地房权证是有标准化程序的,需要按照下列步骤去进行: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分家条件;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三是农村居民建房限额标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限额面积为180平方米,使用农用地的限额面积为140平方米;四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一户一基”;五是农村村民在出租,出卖原有的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六是严禁非农户和其他人员在本村购买宅基地。

(二)农民建房应当遵循的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能够占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三)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新

1、农村村民建住宅,首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2、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在醒目的地方进行张榜公示(15个工作日以上);

3、国土资源管理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进行初审;

4、公布期满无异议后,将符合“一户一基”条件的用地户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宅基地批准后,国土资源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批放宅基地,并发放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一书两证”)。

6、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所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建房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7、村民凭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农村宅基地确权范围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照以下原则:

1、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宁夏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宁夏宅基地确权政策及自建房规定

全国在宅基地方面,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了户有所居的规定,同时允许已经进城落户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改革还下放了宅基地的审批权,明确要求通过规划合理安排农村的宅基地,为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提供便利。那么宁夏农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规定呢?本文我为你解读。

目前开展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是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险收入的重大举措。对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人员来说,既要准确地确认和宣示既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厘清已登记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又要调查未登记权利的状况,补充完善登记依据,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证,不符合规定的建立台账备案。从宁夏全区来看,主要存在主体资格认定、农民分户、一户多宅、超占面积、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大社区住房登记、房屋登记标准等问题,制约着登记工作进度和质量,笔者试提供相应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现行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制度历经了土地改革、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改革开放时期的变迁。厘清不同历史时期的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制度,尊重历史,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及时化解难题,是做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的基本要求。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土地管理工作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形成了现行农村宅基地和住房制度体系:集体拥有宅基地所有权,农户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宅”,农户拥有住房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限制和主体限制性,无偿取得宅基地及其程序。

2015年,******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提出“探索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和自愿有偿退出机制,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有效途径”。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物权法》《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作为改革试点县之一,宅基地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一是探索建立了宅基地“超占有偿使用”制度,以法定270平方米加200平方米庭院经济用地为基数,对超出470平方米的,按照超占面积村集体一次性收缴超占有偿使用费,村集体统一管理。二是建立了“新增有偿取得”制度,对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的,按30元/平方米标准一次性缴纳有偿使用费。三是县域统筹。打破乡镇村组界线,在全县规划范围内统筹使用存量或新审批宅基地。四是支持转让。鼓励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在村集体主导下,通过购买其他农户闲置宅基地和房屋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县政府按照每宗8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五是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提供三种退出方式供农民选择,对永久退出全部产权的,一次性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权。六是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扩展权能,允许农民利用宅基地和房屋发展农产品加工、流通和餐饮、零售等,容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拓展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融资权能。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宅基地出租、转让和交易权利,但事实上宅基地和房屋进入市场将呈普遍化趋势。这就使得资格认定存在很大困难。目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予以认定。

以户籍信息标准为基础手段。户籍信息可以直观反映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可作为确定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因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导致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工作地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

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参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可知,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参考依据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四荒地”承包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调查了解清楚其是否属于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是否在其他农民集体取得宅基地,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来源等情况下,慎重、从严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此外,对于与本集体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并落户的人员、进城落户但没有稳定生活保障人员(没有纳入公务员行列或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本集体成员所生育或合法收养且登记落户在本集体所在地的子女、因国家政策性生态移民迁入或经其他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员、原本集体的刑满释放人员,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199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也应予以确权登记,并在登记簿附注栏注明。

一户多宅

“户”的认定。

在宅基地确权中,要求原则上确权登记到户,也就是说“户”的认定是宅基地确权的前提。但这里的“户”在严格意义上并不是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所指的“户”,即在宅基地确权登记中对“户”的认定应该与户口登记中的“户”区分开来。目前,一是以上一轮宅基地初始登记为主。该认定方式简单快速,但是没有考虑到初始登记后家庭成员因学习、工作、婚姻及出生死亡等事实行为而造成的成员变化情况。二是以户籍信息为主。通过户籍信息来认定“户”的方式方便高效,但没有考虑“人户分离”情况。三是以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为主。这种认定方法比较符合人们的认知,但“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认定难度比较大。四是以婚姻关系为主的认定方式。将婚姻关系作为“户”的重要认定因素符合人之常情,加上婚姻登记制度的保障作用,认定时较为方便高效。

综上所述,在确权登记工作中,笔者建议以户籍登记信息为主,以上一轮宅基地初始登记、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及婚姻登记信息为重要参考来认定“户”。对于农民要求分户的,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一“户”:已婚且独立居住生活的,未婚但年龄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单独居住生活的,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

一户多宅解决方案。

因继承导致“一户多宅”的,无论是本村集体成员、非本村集体成员,还是城镇居民,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都应确权登记,在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因建新未拆旧导致“一户多宅”的。原持有的旧宅基地使用权证继续有效,对新建住宅只测绘调查,不登记颁证。

因设施农业及“走耕”农业造成“一户多宅”的,属临时居住场所,只调查备案。

生态移民或自发移民导致的“一户多宅”,登记机构应和移民迁出区的登记机构联系,迁出区宅基地及房屋已拆除的,迁入区办理确权登记,否则只调查不登记。

超占面积

《宁夏土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70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540平方米。但实际情况中超占面积比较普遍。

据平罗县统计,76%的宅基地超过了规定标准。针对这类情况,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文件要求,分不同的历史阶段依法处理宅基地超面积问题。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至今为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宁夏宅基地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新建的宅基地及布局整齐的规划点、增减挂钩安置区等宅基地,登记面积均统一不得超过宁夏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宁夏规定面积标准的,能实地确定超占范围的,要在宗地图上按照虚线绘制超占部分;实地无法确定超占用地界址的,按照实际占用情况确定界址,超出面积在登记簿和证书中予以标注。

国有土地上宅基地及房屋登记

《物权法》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在实践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组织的异地搬迁移民,如吴忠市红寺堡区、永宁县闽宁镇等地,迁入地的土地大多为国有土地。政府当时划拨给移民居住用地,赋予的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按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的要求,予以登记,在登记簿附注栏记载;针对移民多次买卖转移的情况,当地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与迁出登记机构联系,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予以登记。

对自主迁徙在国有土地上形成的集中连片移民住宅,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厅2017年印发的指导意见,结合农村户籍制度等综合改革,由现住户提供住宅用地(住房)来源手续(建房批文、住宅用地或住房交易合同以及单位、人员书面证明材料等)和交款凭证,经审查核实后作为确权登记的基础资料。逐户进行现场测量,与相关居民、职工现场核实四邻关系,并对实测结果签字确认。坚持户籍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相分离,由自主迁徙居民自愿选择。自愿选择聚居区宅基地使用权的,须放弃原籍宅基地使用权,该用地参照农村宅基地管理使用;自愿选择原籍宅基地使用权的,在办理土地出让审批手续,补缴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将聚居区住房性质变为城镇住房继续使用。

中心村镇住房确权发证

中心村镇是拆除数个村分散的房屋,集中建设住宅楼房,将宅基地变为综合社区,让农民住进楼房。建设中心村镇能有效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但对如何把握“一户一宅”造成了困难。按照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应以户为单位,并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确权登记发证,而中心小城镇每户居民都拥有多套住房,显然与“一户一宅”的确权登记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若原集体村民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安置政策,即使分配了多套房屋,应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以“户”为单位登记多套住房,颁发多本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将宅基地使用面积分摊到每套房屋,进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登记机构应收取房屋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完整的楼盘表,为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户”依法确权登记。

若原住户将房屋有偿转移给了其他人员,可以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模式,将资格权登记给原住户,将使用权登记给实际使用人。若将安置农村村民后剩余的房屋出售给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可以参照平罗的做法,由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村集体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但需要注意,这里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是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给城镇居民办理登记,城镇居民购买的,只调查备案,不确权登记。

农村房屋的登记标准

农村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由于国家和各地也没有出台农村住宅房屋建设标准,各地农村的房屋结构、材料、质量等都不相同。另外,随着经济发展,农村乡镇、村部周围也建造了“营业房”,出售给当地农民从事二、三产业。哪些房屋应该登记,怎么登记,也是困扰不动产登记人员的一个难题。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农民在合法获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生活的房屋,如住房、厨房、存放粮食农具的房屋等,无论何种建材、结构,只要高度超过2.2米、围护结构完整、门窗齐全的,都应该登记。

对于“前店后院”混合用途的房屋,应该按照批准的用途登记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于农村的“营业房”,如果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镇规划,手续齐全的,应当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屋用途按照规划登记。对于城市郊区农民加盖的多层建筑,用于出租仓储等,规划手续不全的,只调查不登记。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全面实施的背景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的要求也日渐提升。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也远不止本文所提到的,随着工作推进,可能还会出现新问题。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确权登记工作任重而道远,登记机构在具体工作开展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既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工作,确保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充分尊重历史遗留相关问题,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积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提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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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有哪些

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是指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方面的最新政策。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有哪些。

一、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有哪些

首先,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加强了宅基地的界定和确权的程序。政策明确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用于建造住房、生产生活设施的土地,宅基地的界限应当与住房建筑物的界限一致。同时,政策规定了对宅基地的确权程序,包括宅基地申请、审查、公示、公告、发证等环节,确保宅基地所有权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其次,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注重了保护农民个人权益的原则。政策规定宅基地的确权由农民依法自愿申请,申请程序简化,减少了审批环节,提高了确权效率。同时,政策明确规定农民对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法律保护的对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或剥夺农民对宅基地权益的合法权利。

再次,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加强了权益的继承和转让管理。政策规定,对于已经确权的宅基地,经批准的继承、转让、出租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政策还明确规定了宅基地承包、转包、承租的合法性和程序,保护了农民的合法利益。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注意事项

1、确保土地权属清晰

在农村宅基地确权过程中,首要的任务就是明确土地的权属。因此,在确权前,农民要搜集好并妥善保管与宅基地相关的各种材料,例如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宅基地使用证等。如果有缺失的材料,要及时补齐,以确保权属的清晰性。

2、合理规划建设

在确权过程中,农民还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合理规划并申报宅基地的用途和建设规模。务必严格按照当地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建设,不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和土地界定,避免造成后期纠纷和法律风险。

3、积极参与农村规划

农民在确权过程中,要积极参与当地农村规划和土地资源规划,了解自己所在的农村发展方向和规划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利用和保护宅基地。同时,要注重环境保护,在宅基地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4、对确权程序要留意

农民在确权过程中,要密切关注政策文件发布和相关部门的通知,及时了解确权程序和时间安排,避免错过相关申报和报名时间。同时,在确权程序中,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以便顺利完成宅基地确权程序。

海豹搬家

农村自建房确权政策是什么

农村自建房确权政策是指国家为农村自建房屋提供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那么农村自建房确权政策是什么?一起来看看吧!

农村自建房确权政策是什么:

1. 宅基地确权。宅基地是农村自建房屋的基础,确权政策首先解决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政府通过调查核实、登记备案等方式,为农民确立宅基地的使用权,使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

2. 房屋所有权确权。农村自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也是一个关键的方面。确权政策通过调查核实、登记备案等方式,为农民确立房屋的所有权,使其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

3. 合法建筑确权。农村自建房屋的建筑合法性也是一个重要问题。确权政策要求农民的自建房屋符合相关的建筑规范和标准,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确权。

4. 保护权益。确权政策还包括了保护农民权益的措施。政府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屋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农村自建房确权政策的实施对农民和农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权政策为农民提供了合法权益保障,解决了农村自建房屋存在的法律不确定性问题,使农民能够安心居住,不再担心房屋被拆迁或征地。

其次,确权政策有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拥有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可以更加自由地进行农业生产和经营活动,提高农村经济效益。

再次,确权政策有助于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条件。农民拥有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后,可以更加自由地进行房屋改造和装修,提高居住环境和居住品质。

最后,确权政策有助于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民拥有了合法权益保障后,可以更加安心居住和生活,减少社会矛盾和冲突,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海豹搬家

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

1、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随着房地一体改革后,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房屋都统一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房屋权益。

2、城镇户籍子女可以继承宅基地

出台的《民法典》中明确提出宅基地遵循“地随房走”的原则,城镇户籍子女能够继承父母在农村房屋,从而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进行确权的登记,这也充分保障了农村居民和进城落户农村居民的基本权益。而根据相关“地随房走”的原则,有几类房产不能够被继承的,如违建、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批自行建造的房屋、无农村户口居民购置的宅基地,危房等。

3、不是所有宅基地都能确权

未经批准私自建造,或是不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房(比如耕地建造房屋、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未来可能会被拆除;占用耕地建房,常年无人管理的危房,闲置超过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最终宅基地权或将会收回集体;小产权房,城镇居民私下购买的宅基地,因为农村宅基地只允许本村集体内部转让,需要办理正规房屋过户手续,非农村集体的城市居民去农村买地盖房子是违规的,都不受法律保护;一户多宅的宅基地,超出规定面积的宅基地,全家都把户口转到城市里了,这种情况将不能享有宅基地。

4、宅基地付费使用

国家明确提出对农村居民合法拥有的一户多宅将进行确权登记,此项政策也正在逐步试点,不过针对违法拥有“一户多宅”以及宅基地面积超标的农村居民将征收宅基地使用费用。

5、宅基地复垦收回

目前国家正在推动农村无主房、坍塌房等清理整治,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将闲置、房屋倒塌超过两年的宅基地进行收回,并结合到当前农村土地清理整治工作中,从而提高农村土地使用效率。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要实现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全国所有县(市、区)要完成汇交工作。也就是说,基本上年底是可以领到宅基地确权证的。

宅基地是我国的农民十分重视的土地的类型之一,此时我们作为农民应当及时的关注和了解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政策的新规以及其他的规定等,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农村房屋几年确权一次

农村房屋几年确权一次视情况而定:1、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时间是如果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确权的,时间为三年;2、但如果自宅基地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一般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农村高龄补贴办理流程:1、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老人享受高龄津贴要自愿申请,每月15日前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筹委会)提出申请,本人填写《XX区高龄老人生活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2、社区初审:社区(筹委会)对老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居民户口本、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住地以户口簿为准,年龄以身份证为准,社区将申请对象统一造册,将老人信息录入老年人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将汇总表、个人审批表、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整理成册,每月20日前报街道;3、街道审核:街道对社区(筹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核查信息是否录入信息系统,将各社区、村申请情况汇总,连同申请审批材料整理成册,每月27日前上报区民政局;4、区民政局审批:区民政局对各街道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对信息系统数据,次月5日前签署审批意见。 综上所述,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时间是如果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确权的,时间为三年;但如果自宅基地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一般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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